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侵犯名誉权的构成应当依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否过错来认定。且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不以权利人主观感受为准,而应根据社会一般大众的评价予以客观判断,即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是否对权利人的评价显著降低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黄镇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微信昵称:夜雨声烦,微信号:H723sss)发布带有贬损原告人格字眼的内容,被告在朋友圈发布的相应内容均能够准确指向原告,被告发布的不当言论确实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确认截至庭审之日被告黄镇已经在其微信朋友圈删除了有关原告的言论和图片,原告请求被告黄镇在微信朋友圈向原告赔礼道歉,与侵权行为发布的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黄镇未按上述要求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黄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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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请求经济损失50000元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黄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由被告黄镇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黄镇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告程某某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被告黄镇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度,网民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希望双方以后在网络空间发布言论时实事求是,遵纪守法,理性发声,文明用网,否则为泄一时之愤,逞口舌之快,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连续7日公开发布向梁杰海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黄镇未按上述要求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黄镇负担;二、黄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杰海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00元;
三、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杰海经济损失200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000元;
四、驳回梁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梁杰海已预交),由原告梁杰海负担570元,被告黄镇负担18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5元,被告黄镇、程某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