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理人:玖冠(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MA76CWHM6A,住所: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灵沙乡惠灵公路西侧鑫伟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洪连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经查明,石嘴山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本局”)与被处理人玖冠(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冠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石嘴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计划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14),约定由本局向玖冠公司“微生物酵素研发”项目拨付15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财政科技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周期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合同明确约定,玖冠公司应在项目到期后提交验收材料以完成项目验收结题。
截至2020年12月项目周期届满,玖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项目验收材料。本局先后通过电话(2025年8月1日、10月10日)、电子邮件(2025年8月1日)、现场走访(2025年8月1日)及在《宁夏法治报》(2025年10月13日)发布《关于催告玖冠(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项目验收资料的公告》等方式多次催告,但玖冠公司仍未与本局取得有效联系,亦未提交任何验收资料。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石政办发〔2013〕129号)、《石嘴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计划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8-14);电话呼叫记录、邮件催告记录、现场走访记录及《宁夏法治报》公告(版次:03)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双方签订的《石嘴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计划项目合同书》系本局为实现科技发展公共服务目标,与玖冠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行政协议的定义,应认定为行政协议。玖冠公司作为行政协议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验收材料的核心义务,经本局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之规定,结合《石嘴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不按时申请验收等不良行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任务、追回项目经费等处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编号为2018-14《石嘴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计划项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局有权对玖冠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处理。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终止本局与玖冠(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2018-14的《石嘴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计划项目合同书》。
二、限玖冠(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6日前按原拨付渠道退回已拨付的财政科技专项资金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若玖冠(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决定规定期限退还专项资金,本局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11月26日